(2017)辽0213行审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永杰服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永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3行审146号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大连永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金家屯231号1层。法定代表人:崔永权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7日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也未进行改正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罚字【2015】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永杰服装有限公司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一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公告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普人社催字【2015】3332号),进行催告。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一万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向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用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证据。且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申请人既未核实投诉者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拖欠工资,又未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径行作出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不予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大金人社罚字【2015】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项,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