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西民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西民,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西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鲁13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西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西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西民因为他人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身份证不能正常使用,加之生活不顺,为发泄负面情绪,酒后在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涝沟分理处营业厅内,持砖头、拖把等物品打砸营业厅柜台防弹玻璃、液晶电视、玻璃门,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5047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西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西民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西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西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西民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西民为泄私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刘西民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西民对打砸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涝沟分理处营业厅的事实无异议,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其供述与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刘西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悔罪,赔偿和解,等情节已充分考虑,并据此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守江审判员 邱 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君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