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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绰号“辉老鼠”,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与原判抢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辉驾车到桃源县架桥镇、盘塘镇境内,趁人不备,采取拧开油箱底部螺丝放油的方式,连续盗窃多辆货车、卡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40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辉驾驶一辆捷达牌小轿车到桃源县架桥镇东门桥居委会曾某汽修厂门前,用自带套筒扳手,采用上述方式,先后盗窃停放在此处的龚某1的车牌号为湘JXXX**、高某1的车牌号为湘JXXX**、刘某1的车牌号为湘JXXX**翻斗车油箱内柴油,共盗窃柴油12桶,重量为300公斤,价值2092元。2.2017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辉驾驶上述车辆到桃源县盘塘镇墟场高某2屋前,采用上述方式,盗窃高某2屋旁的车牌号为湘JXXX**东风翻斗车油箱内柴油5桶,重116公斤;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辉在桃源县盘塘镇墟场二大家电超市前,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张某车牌号为湘JXXX**的陕汽重卡罐车油箱内柴油1桶,重25公斤;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辉在桃源县架桥镇墟场熊某屋前,采取上述方式,盗窃停在该处的1辆吊车油箱内柴油6桶,重150公斤。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辉驾车返回常德市区,在甘露寺市场内被桃源县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扣押柴油12桶,重291公斤,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柴油价值1955元。上述被盗柴油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1、高某1、刘某1、熊某、高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曾某、龚某2、高某3、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照、被盗柴油车辆照片,视频侦查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7]046号关于被盗柴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桃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内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王辉具有坦白、累犯、盗窃前科、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