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静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静,颜平,赵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346号申请执行人:高静,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执行人:颜平,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被执行人:赵翔,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高静申请执行颜平、赵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翔给付代偿款212727.08元及利息、违约金11433元、案件受理费4706元,被执行人颜平对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颜平、赵翔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颜平、赵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静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颜平、赵翔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高静申请执行的代偿款212727.08元及利息、违约金11433元、案件受理费470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确认,被执行人颜平、赵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34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静发现被执行人颜平、赵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君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