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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问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84号原告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2-1-1403。法定代表人吕本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尚东绿洲8-4-701。法定代表人崔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邦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4年8月,经石家庄迅豪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李贞恋介绍,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了多次公司注册变更服务(包括企业名称、股东、营业范围变更),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记账、纳税申报服务,开始双方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连续23个月服务,被告未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以致原告应收23个月服务费6900元(每月300元),提供2013、2014、2015及2016年度市场主体公示服务费1200元(每年300元),2015、2016、2017年度国税申报系统服务费540元(每年180元),2015、2016年度账本收费200元,共计8840元。截止目前,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推诿躲避,从未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设置黑名单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和失信,严重影响原告的业务管理秩序和继续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企业纳税申报服务,主要为工商、税务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服务费300元,须于当月28日前支付,被告自行承担财务核算或申报有关的财务报表、凭证、账簿的购买、复打印费用,如果委托���告日常管理,被告向原告每年另外支付上述费用标准100元(不含印花税),国税软件使用费每年180元,地税申报CA证书使用费每年20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6月后拖欠服务费23个月,共计6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市场主体公示服务,服务费每年300元,2013年至2016年共计12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市场主体公示服务。原告提交发票、截图,证实为被告垫付2015年至2017年的国税申报系统软件使用费540元。原告提交由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主张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购买账本凭证、报表共计2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票、截图、收款收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服务费,因被告自2015年6月后拖延不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3个月的服务费共计69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其进行市场主体公示服务并约定了费用标准,就原告主张公示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发票、截图均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为被告公司办理网上纳税申报,因此产生的国税申报系统软件使用费54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报表、凭证,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均由原告出具,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6900元、国税申报系统软件使用费540元,共计744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石家庄中信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石家庄江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审员杨红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