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祥诉被告曹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祥,曹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第5430号原告:王胜祥,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斌,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胜祥诉被告曹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被告曹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涂料款7209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马鞍街道从事水性涂料销售,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购买原告涂料,但未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0000元。此后,被告由于2016年4月份,购买原告涂料2090元,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72090元,均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晓斌辩称:1、确实欠原告涂料货款7209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分三年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胜祥从事水性涂料销售工作,被告曹晓斌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性涂料。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鞍涂料厂涂料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曹晓斌2016.2.6”。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4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涂料欠款20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涂料货款72090元,均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涂料款7209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晓斌从原告王胜祥处购买水性涂料,下欠货款72090元,被告亦认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晓斌抗辩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胜祥涂料货款7209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告曹晓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