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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景兰与张春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春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890号原告:石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春莲,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春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3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54元、住院生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时在汽车客运站经营食品,2017年7月被告与邱红梅纠纷,原告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满,经常对原告谩骂。2017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丈夫辱骂,被在场多人拉开,原告与被告没有争议,被告持砖头将原告面部、右手背部打伤,原告经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未愈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口唇、右手腕部皮肤软组织伤,牙齿折断”。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拘留8天,罚款400元。被告因原告作证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莲辩称,被告与原告均在天义汽车站附近经营食品生意。2017年7月8日,原告的丈夫无故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在相互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上前帮助其丈夫一同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坐车的旅客给拉开,在拉仗过程中,原告始终追打被告,后被其他乘客给拉开。被告离开现场后,原告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继续追打被告,原告在追逐被告的过程中摔倒。原告摔倒后报警称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在这次纠纷中与原告根本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原告的伤是原告在追打被告的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诉称的”牙齿折断”不属实,原告的牙齿早就被折断,并不是本次纠纷中造成的,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追打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诉求5000元不合理,并且,原告就居住在天义城区内,发生不了如此高额的交通费。综上,此次纠纷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在宁城县天义汽车站广场附近的摊贩。2017年7月8日14时,在宁城县天义镇汽车站前路边,被告和原告的丈夫付莲玉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砖头打伤,致原告倒地受伤入院治疗9天。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右侧额颞部、口唇、右手腕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12根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453.26元、误工费936元(104元×9天)、护理费954元(106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共计10243.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纠纷并有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倒地,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相应赔偿之责。原告对制止纠纷发生时也存在部分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之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继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0243.26元的80%即8194.61元;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