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街裕丰巷69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收据(收据号:NO:0002238);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4295696.8元、违约金725671.75元;被执行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60960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46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939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所以本院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牟锦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陈莉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司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