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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与谢必、许艳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谢必,许艳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38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营者:谭计朋。委托代理人:谭杏元,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谢必,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许艳珍,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国锐,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钰达丰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谢必、许艳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杏元,被告许艳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达丰脚手架租赁部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0000元及利息1614.6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7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江城区银铃工业园工地处供应脚手架给被告工地使用。被告实际使用后并承诺尽快支付租金,且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而自2017年5月起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90000元及利息1614.66元。该事实在被告亲自签章确认的欠条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起诉。被告谢必、许艳珍是夫妻关系,欠款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许艳珍辩称:其对欠款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该欠款为真实的,也是被告谢必个人所欠,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名,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钰达丰脚手架租赁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计朋,经营范围:建筑脚手架出租。被告谢必与被告许艳珍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6日,被告谢必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谢必银岭工业园工地)结欠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脚架租赁经营部脚手架租金款(包平方、超期、钢管、脚手架赔偿款)共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2017年5月5日前所有单据、合同作废无效仅以此单为准。”被告谢必在《欠条》的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指模。《欠条》没有载明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谢必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租赁脚手架时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必进行结算,被告谢必出具本案《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单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谢必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钰达丰脚手架租赁部租赁脚手架,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谢必尚欠原告脚手架租赁款190000元,有被告谢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谢必支付欠款1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案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许艳珍应否对谢必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谢必之间履行脚手架租赁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被告许艳珍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和被告谢必之间的租赁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租赁合同对被告许艳珍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必与被告许艳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许艳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钰达丰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