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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秦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钟付友,局长。委托代理人邹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秀成,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柏松,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以下简称驿城分局)、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经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莉、袁成志,上诉人华亨经贸的法定代表人余秀成,被上诉人秦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驿城分局于2006年7月7日向华亨经贸颁发注册号为412800100084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载内容为:名称,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沿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余秀成;注册资本,肆拾肆万肆仟元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苗木花卉,日用百货销售,沼气开发利用。一审法院查明,华亨经贸于1994年5月11日经原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组建负责人为孙新华,199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XX新。1998年法定代表人由XX新变更为原告秦柏松。2000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柏松变更为张新端,200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端变更为余秀成至今。1998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新变更为秦柏松时《转让股权协议》中落款“张心端”的签名不是张新端本人书写,《驻地华亨有限公司九八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中第2项“张心端”签名不是张新端本人书写。“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的《驻马店地区华亨经贸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〇〇年第一次会议决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收付款项证明》中落款为“秦柏松”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秦柏松本人书写和按印。被诉所涉及的华亨经贸是2013年1月14日由原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被告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驿城分局接受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权移交,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职权,所以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通��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秦柏松在1998年取得华亨经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决议中“张心端”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述称原告秦柏松取得华亨经贸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为违法,不应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主张未形成诉讼,且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直接影响原告秦柏松的财产、股权及其他权利的行驶。被诉行政行为以公司变更登记为基础,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董事会决议是变更登记的核心内容,其真实性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和其它权利的损益,本诉中涉及公司股份、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原告秦柏松的签名和按印均不是秦柏松本人所签和按印,属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直接给原告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中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应予确认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至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和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2006年7月7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秦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驿城分局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该案属于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2006年7月7日为一审第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以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该驳回起诉。4、上诉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登记行为进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更谈不上“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的情形”。5、一审在本院认为中以“双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难以让人信服。6、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华亨经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秦柏松在华亨经贸没有出资,与李趁、张心端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至今没有支付转让金,公司股东名册没��秦柏松的记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没有诉权。一审判决仅凭其虚假注册信息就认定享有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9日被股东大会罢免了一切职务,从此离开公司已16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秦柏松先是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又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侵占他人股权,进行虚假注册,违法法律规定,虽没形成诉讼,但有因果关系。一审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秦柏松股东、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无效,确认秦柏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秦柏松答辩称,1、第一次起诉是因为股权问题,确山县法院说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让我撤回起诉。2、华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申报材料虚假。3、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该由法院审查认定。4、材料中没有张新瑞这个人,这应该是重大错误,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不负责任的。5、一审判决中华亨公司只是第三人,没有承担义务,有没有过错也没有认定,应该不支持其上诉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其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秦柏松于2016年7月19日以驿城分局为华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分局为华亨公司、余秀成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秦柏松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1725行初第6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秦柏松撤回起诉。秦柏松此次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秦柏松于2016年7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1725行初第6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秦柏松撤回起诉。秦柏松此次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无正当理由。其所辩称第一次起诉确山县人民法院以股权问题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让其撤诉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确山县人民法���对秦柏松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驿城分局关于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秦柏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令华审判员  刘 战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