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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左燎原诉汤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燎原,汤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79号原告:左燎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被告:汤勇,男。原告左燎原与被告汤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燎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燎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运送10车煤渣从望城到湘潭,约定运费为16000元,原告将煤渣运送到目的地后,被告不付款,也不接电话,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原告运费欠款16000元。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运费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汤勇未作答辩。原告左燎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左燎原所举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汤勇委托原告左燎原运送10车煤渣从望城到湘潭,双方约定运费为16000元,原告左燎原将煤渣运送到目的地后,被告汤勇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运费欠款,后原告左燎原多次向被告汤勇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汤勇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左燎原出具欠运费1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该运费欠款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运费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输合同,虽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左燎原已按约向被告汤勇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的事实,被告汤勇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汤勇向原告左燎原出具的运费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左燎原提出的由被告汤勇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左燎原提出的请求被告汤勇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勇支付原告左燎原欠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