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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珠信用社与陈美媛、廖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珠信用社,陈美媛,廖永良,廖健文,黄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075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珠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正街。负责人:黄霖,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周,该社员工。被告:陈美媛,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廖永良,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陈美媛的丈夫。被告:廖健文,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美琼,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廖健文的妻子。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珠信用社(以下简称观珠信用社)诉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廖健文、黄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周,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廖健文、黄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珠信用社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美媛、廖永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美媛,用于经营养猪,年利率为4.35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贷款方式为保证。被告廖永良是被告陈美媛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廖健文、黄美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健文、黄美琼对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美媛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尚欠本金47623.30元和利息1219.27元,至今一直未还清。经原告多次派信贷员催收,没有结果。被告廖永良是被告陈美良的配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美暧、廖永良偿还借款本金47623.30元及利息1219.2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6月12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4.350%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4.350%上浮40%计算,后续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廖健文、黄美琼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美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廖永良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二、请求原告给时间被告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廖健文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二、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黄美琼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二、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观珠信用社与被告陈美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陈美媛,乙方为观珠信用社,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4553788,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给被告陈美媛,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4.6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4.6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其中借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对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一)项第2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二)项第5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项第9点:行使担保权利;第(二)项第10点: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项第11点: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陈美媛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点指按捺,被告廖永良在甲方配偶处签名点指按捺。同日,原告观珠信用社与被告廖健文、黄美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120159914555194,约定被告廖健文、黄美琼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廖健文、黄美琼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美媛使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美媛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7.96元、208.74元、2000元,合计归还本金为2376.7元。借款期间,陈美媛还先后归还借款利息2934.81元。其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观珠信用社全部偿付贷款利息。原告观珠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陈美媛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陈美媛仍拖欠借款本金47623.30元,利息1219.27元。被告陈美媛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名点指按捺予以确认。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观珠信用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美媛与被告廖永良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30日在原××××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廖健文与被告黄美琼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在原××××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观珠信用社与借款人陈美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观珠信用社与被告廖健文、黄美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借款人陈美媛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观珠信用社起诉主张陈美媛偿还借款本金47623.30元,并提供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实际计算为准。借款人陈美媛自借款合同到期后,逾期没有还本付息。故借款人陈美媛所欠原告观珠信用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借款利息本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内按年利率4.60%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计算,但原告观珠信用社只主张合同期内按年利率4.350%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4.350%上浮40%计算,应予照准。被告廖永良与被告陈美媛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处甲方配偶处签名,证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共同偿还。被告廖健文、黄美琼为陈美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陈美媛的逾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观珠信用社诉请被告廖健文、黄美琼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7623.3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0%计算,本金按50000元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4.350%上浮40%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按本金49832.04元计付利息;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按本金49623.30元计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后按本金47623.30元计付利息);二、被告廖健文、黄美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廖健文、黄美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陈美媛、廖永良、廖健文、黄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铸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