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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启江与季立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立家,赵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立家,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江,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立家因与被上诉人赵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立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赵启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即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对该货款承担给付义务。1、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赵启江出具案涉结算单时,案外人季立荣和赵启江都在场,因上诉人系工地的工地库管、代现场收材料员,所以才由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对货物单价的约定以及总价的结算都是由赵启江与季立荣对接的,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仅仅是为季立荣代笔的行为。另外,案涉多层板买卖业务是季立荣和赵启江单独联系的,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洽谈。因此,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该是季立荣和赵启江,上诉人与赵启江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季立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与季立荣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微山县三孔桥滨湖花苑荷韵幼儿园综合楼劳务合同》及雇佣协议,雇佣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受雇于季立荣。二、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赵启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核心证据结算单,该结算单对于被上诉人供应的多层板的规格、张数以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的标注,同时对于涉及的总货款的数额和已经结算的数额以及尚欠的七万元尾款未支付的情况,均进行了书面的标注,且该结算单的全部内容为季立家本人书写。2、季立家在一审中陈述其是季立荣的雇员,以及季立荣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了微山县三孔桥滨湖花苑荷韵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也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确认。也没有发包方的相关证明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次货款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季立家催要案涉剩余货款,但季立家均推诿不支付,上诉人认为季立家是想免除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季立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立家给付赵启江货款7万元,诉讼费由季立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启江向微山县三孔桥滨湖花苑荷韵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供应多层板,由季立家与赵启江结算。2014年4月15日,季立家向赵启江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单供多层板915×1830=2640张×42元=110880元,1220×2440=1058张×75元=79350元,合计壹拾玖万零贰佰叁拾元正¥190230元,已付壹拾贰万零贰佰叁拾元正还有柒万元未付。结算人季立家2014年4月15日。后赵启江多次向季立家追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季立家与案外人季立荣系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赵启江与季立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季立家辩称微山县三孔桥滨湖花苑荷韵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是案外人季立荣所承包的,其是季立荣的雇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季立家又辩称赵启江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作出约定,季立家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采信。季立家欠赵启江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季立家给付赵启江货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季立家负担。二审中,季立家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记账凭证及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账目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季立家作为工地库管、代收现场材料员所做的收取材料等记账凭证,代收凭证中有上诉人代案外人季立荣支付工程建筑材料费、材料运费、购买办公用品费、加油费等收据,还有购买工程所用碗筷、牙签等。代收支凭证中每页都有“同意季立荣”的字样,同时,上面还有证明人“陈仁明”的签名,这些证据中也包括了本案所涉的这笔账。季立家仅仅为案外人季立荣出具相应的收据或者记录相应的购买物品的凭证,并不实际向货主支付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由季立荣所雇的现金会计予以支付。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足以证明季立荣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季立荣而不是上诉人,季立家向赵启江出具案涉结算单的行为是季立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供证人季某、潘某到庭作证。季某陈述,其与季立家是一个村的,在荷韵幼儿园综合楼工地承包纯劳务。季立家在工地上是给季立荣打工的,平时有材料来了清点下。潘某陈述,其和上诉人一个村的,受季立荣雇佣,在案涉工地看场地。季立家是给季立荣打工的,送模板的老板到上诉人老家去找上诉人要过钱的。本案的钱应该是季立荣付。赵启江对季立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款收据等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票据中季立荣的签名并未载明季立荣的身份,对于实际承包人的问题仅仅是季立家的推测。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账目,鉴于该证据形成是季立家自行记载,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综上,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季立荣和季立家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两位证人均是上诉人系同村人员,证人对自己的身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且考虑到两位证人对于季立荣和季立家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知情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不认可证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季立家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关凭证中,虽有“同意季立荣”以及“证明陈仁明”等字样,但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而记账材料系季立家单方记载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季立家受季立荣雇佣及季立荣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等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是否曾在案涉工地工作无法确认,其所作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季立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向赵启江偿还所欠货款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季立家向赵启江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欠赵启江材料款7万元。季立家上诉认为其受雇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季立荣,其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该是季立荣和赵启江。对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季立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雇佣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季立家还称其向赵启江出具结算单时季立荣在场,但季立荣作为工程承包人却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认定季立家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并判决其对所欠赵启江货款7万元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季立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季立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