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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欧阳涛与付雪英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涛,付雪英,吴雪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81民初1014号原告:欧阳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耒阳市腾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雪英,女。被告:吴雪芳,女。原告欧阳涛与被告付雪英、吴雪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所交的培训费、学杂费、赞助费488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7月6日原告欧阳涛申请追加被告吴雪芳,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欧阳涛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欧阳辉明通过被告的朋友匡会训介绍得知被告在为广深珠高速公路招收职工,于是,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朋友匡会训陪同之下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将原告招工去广深珠高速公路上班,但需先培训后上岗,原告需交培训费、学杂费、赞助费等共计48800元,另交给被告差旅费3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一次性将款项付清,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收据为凭。被告并立下承诺书。但之后,被告除2015年12月10日左右带原告去了广东东莞进行一次所谓的面试不合格外,至今从没有安排及通知原告到任何学校培训及面试上岗,也不依承诺将收取原告的48800元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系委托人欧阳辉明(原告的父亲)与居间人被告付雪英就原告欧阳涛安排上班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且被告付雪英是向欧阳辉明出具一份承诺书,而且也是欧阳辉明向被告付雪英支付了岗前培训费、学杂费、学校赞助费等共计48800元。而本案原告欧阳涛与被告并未发生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本案的委托对象,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因此,其原告欧阳涛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欧阳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