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780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78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开发路。经营者:许庆龙,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梅,女,系许庆龙配偶。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以下简称庆龙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庆龙烟杂店的经营者许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费为3000元、公证费为500元,合计3500元。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被告经营一家招牌为“吴江联华联都超市”的中型超市,面积约120平,该店处于综合区,附近有居民小区及小型工厂,人流量较大。2017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庆龙烟杂店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不是我们超市销售的,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相关票据等均系原件,被告对(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材料作为证据。经当庭播放上述电话录音可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梅就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多次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沟通,而公证处工作人员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上述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公证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质证意见及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等,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后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许可人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9时21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开发东路40号旁的“吴江联华联都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了人民币叁拾捌元,超市未出具任何票据。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庭审中,庆龙烟杂店确认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其超市门头照片。2017年2月13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2017年1月18日在吴江联华联都超市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为假货,具体理由为:1.该商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试,蓝色脱落,露出白底;2.该商品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3.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批号和流水码“353571F05”查无生产记录。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只红色购物袋、一盒“云南白药”牙膏。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粘有“联都超市¥19.00”字样的标贴,包装盒正面、侧面以及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等多处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批号和流水码是“353571F05”。另查明,庆龙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开发路,登记经营者是许庆龙。再查明,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开发东路40号旁的“吴江联华联都超市”,监督叶涵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牙膏。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附着有“联都超市”商品标贴,被告确认公证书后所附超市照片系其超市门头。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庆龙烟杂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侧面以及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等多处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牙膏管、包装盒、生产码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庆龙烟杂店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合计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庆龙烟杂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