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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会与吴以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以刚,XX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以刚,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会,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以刚因与被上诉人X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以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后于2015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立5万元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逼迫上诉人立15000元借条一份,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双方在婚前办理了两次结婚证,一次在安徽省霍山县民政局,一份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2014年11月21日办理的离婚证是霍山县民政局的,在兴化市民政局的结婚证至今未消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去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拿借条要挟,不予配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一事。被上诉人XX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XX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以刚立即偿还XX会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以刚于2015年2月13日向XX会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份付清。2015年5月29日,吴以刚又向XX会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吴以刚向XX会借款65000元,有吴以刚出具的借条2份为凭,予以认可。吴以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责任,XX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XX会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吴以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以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会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元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吴以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兴化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尚未被撤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结婚证真实,是2012年为了报儿子的户口而在兴化领的结婚证,但2014年11月21日双方在安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离婚证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离婚证真实。本院认证认为,婚姻登记属于登记备案制度,领两次结婚证系因当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离婚证足以证明双方已经于2014年离婚。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关于XX会是否实际向吴以刚出借65000元,上诉人吴以刚二审期间陈述,50000元借条是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所打,15000元系2015年向被上诉人XX会父女所借。借条及吴以刚的陈述足以证明XX会已经实际向吴以刚出借65000元。吴以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责任,XX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以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吴以刚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审 判 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宗 雯书 记 员 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