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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碧月与薛宗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月,薛宗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2472号原告陈碧月,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薛宗良,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薛金泉,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碧月诉被告薛宗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碧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碧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碧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碧月负担。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芳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