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咸宁香城泉都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香城泉都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756号原告:咸宁香城泉都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泉都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南外环路旅游集散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该公司投融资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映月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十八号。法定代表人:胡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香城泉都公司与被告香泉映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城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陈苗及被告香泉映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何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城泉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整理资金387.10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于香泉映月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向被告收取征地预付款18412.8907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征地支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退还预收征地款188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多退给被告资金387.1093万元。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应退还原告多退的土地整理预付款387.1093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全额归还387.1093万元,并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自愿将土地证号为国用(2015)第0115号、国用(2015)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欠款本息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追偿欠款,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向咸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2017年4月1日咸宁市仲裁委员会以该欠款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多退土地整理预付款的函及往来款明细、还款协议书、咸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由于香泉映月项目建设需要,原告香城泉都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向被告香泉映月公司收取征地预付款18412.8907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征地支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退还预收征地款188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多退给被告资金387.1093万元。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应退还原告多退的土地整理预付款387.1093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全额归还387.1093万元,并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自愿将土地证号为国用(2015)第0115号、国用(2015)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欠款本息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香城泉都公司与被告香泉映月公司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资金387.1093万元,属于“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应负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整理资金387.109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咸宁香城泉都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款387.1093万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84元,由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