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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郝春霞与夏昌新;郝忠福;王春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昌新,郝忠福,王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53号案外人:郝春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昌新,男。被执行人:郝忠福,男。被执行人:王春晓,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昌新与被执行人郝忠福、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案外人郝春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万元,案外人郝春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郝春霞称,请求立即解除冻结案外人郝春霞的帐户,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郝春霞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7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夏昌新与郝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予以查封冻结450万元人民币。案外人郝忠霞系成年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郝忠福和夏昌新的案件无关。并且经案外人了解,郝忠福于2016年11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夏昌新就履行(2015)瓦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贵院依法作出了(2015)瓦执字第387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和解协议约定权利,被执行人对此无责任,也不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郝忠福并未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所述,贵院冻结案外人郝春霞帐户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立即解除对案外人郝春霞帐户的冻结,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原告夏昌新与被告郝忠福、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郝忠福、王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昌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郝忠福、王春晓承担。夏昌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瓦执字第3877号执行案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387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5日,夏昌新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法院保全郝春霞价值450万元的财产。理由是:因为郝忠福被诈骗一案,长兴岛经济区公安局返还郝忠福被诈骗款项1500万元,此款直接转入其女儿郝春霞农业银行帐号内。本院立(2017)辽0281执恢604号执行案件。并作出(2017)辽0281执恢604号执行裁定:冻结郝春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万元,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人为郝忠福、王春晓。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我国银行存款采取实名制原则,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存款,应视为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郝春霞的银行存款,但郝春霞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冻结登记在案外人郝春霞名下的存款是错误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申请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冻结的存款系被执行人所有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郝春霞被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450万元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