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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与被告丰宁满���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943号原告:张连发,男,1963年8月18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希旺,男,1957年5月11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占川,男,1962年10月15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张连勇,男,1955年4月10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510890769。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宇,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210502744。委托代理人:丁明静,男,1967年1月6日生,村会计,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日,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丁明静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公益林补偿款35041.40元,给付天然林保护款2655.90元;2.给付欠款期间利息51077.38元(按月利率2%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2年1月20日,经公开招标,四原告承包了被告1000多亩山林,承包期五十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国家死封工程给付补偿资金按50%分成。2005年该林地该林地划为公益林死封工程,国家逐年发给公益林补偿金,被告领取后,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50%部分,故起诉。被告辩称,公益林补偿金是中央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基金。村委会对全村的公益林实施了管理和保护,护林防火工作投入很大,都是从公益林补偿金中支出,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没有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营造、抚育和管理,没有支出,并且还违反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滥伐林木,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不具备区的公益林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2年1月20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将小邓场地南沟和邓场地南沟两片山林承包给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四人合伙经营,签订了两份《山林管护合同》,承包期50年。合同第三条(9)项约定:如果国家有死封工程给资金按50%分成。2004年,四原告承包的山林被划为国家公益林,总面积1110.6亩,县林业局逐年发放补偿金,具体标准如下:2004年至2006年每亩补偿2.70元,2007年至2009年每亩补偿2.25元,2010年至2012年每亩补偿5.00元,2013和2014年每亩补偿8.50元,2015和2016年每亩补偿9.00元。2016年四原告承包山林内公益林面积调整为895.17亩。2015年起,县林业局在四原告承包山林范围内,划定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区域面积295.1亩,每亩发放补助款9元。数年来,被告领取四原告承包林地公益林补偿金70083.40元,领取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款5311.80元,合计75395.20元,没有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是承包合同性质,是有效合同,四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第五条规定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应该拨给林农个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2月25日《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的通知》中也有公益林补偿款给林权人的规定,合同第三条(9)项约定“如果国家有死封工程给资金按50%分成”是预测性约定,2004年开始发放的天然林补偿款和2015年开始发放的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款符合“国家有死封工程给资金”的约定性质,该条款也是有效的,被告应该按者约定将补偿补助款分给四原告50%。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请求给付50%补偿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公益林补偿款和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款37697.60元。二、驳回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00元,减半收取977.00元,由原告张连发、张希旺、刘占川、张连勇负担577.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