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白改珍、叶桂芳与黄振、吴绪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改珍,叶桂芳,黄振,吴绪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855号原告:白改珍,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叶桂芳,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顾明(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吴绪枝,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住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改珍、叶桂芳与被告黄振、吴绪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吴绪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改珍、叶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改珍476820元、赔偿原告叶桂芳283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6时50分,被告黄振驾驶被告吴绪枝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15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叶桂芳后载白改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对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振未作答辩。被告吴绪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处理,对用药需要进行审核,有部分并非用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对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白改珍定九级伤残我司认为偏高,只认可十级伤残;原告白改珍已经70岁,我司不认可误工费;白改珍护理费计算标准150元/天偏高;对白改珍的护理期最多认可60天,营养期最多60天;交通费偏高,我司认可2000元以内;白改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叶桂芳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对于原告叶桂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叶桂芳的交通费认可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6时50分,被告黄振驾驶被告吴绪枝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15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叶桂芳后载白改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改珍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高血压、××等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又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10月26日,原告白改珍又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白改珍一共住院167天,用去医疗费346069.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白改珍的治疗费用,有部分非用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对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原告白改珍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确定为5500元。本案诉讼期间,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改珍的智能与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改珍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6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白改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白改珍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和颅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75日,1人护理10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两家鉴定机构共计收取鉴定费2860元。原告叶桂芳在事故发生后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用去医疗费230.54元。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白改珍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有效医疗文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46069.48元,扣除非用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5500元,为340569.48元。对原告外购药物的费用,因无法确认其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7天=33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4、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儿即本案原叶桂芳护理,而本起交通事故中叶桂芳亦受伤,故由其护理于情理难符,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故护理费为100元/天/人×75天×2人+100元/天/人×105天=255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以及其年龄、身体情况尚可从事一定的劳动,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240天=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70周岁,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为。17606元/年×10年×20%+17606元/年×10年×10%×10%=3697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35182.08元。关于原告叶桂芳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30.54元。2、误工费,原告并未住院,亦未有医嘱休息的证明,故对原告叶桂芳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4、财产损失(摩托车),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主张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原告叶桂芳的损失合计为1380.54元。关于责任分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振赔偿。原告白改珍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46309.48元(医药费340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已支付),其余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8872.6元(护理费255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叶桂芳的医疗费用23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白改珍的“三期”过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等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振、吴绪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改珍交通事故损失425182.08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桂芳交通事故损失1380.5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5645元,原告白改珍负担615元,原告叶桂芳负担10元,被告黄振负担5020元(此款原告白改珍已垫付,被告黄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改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丁新春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