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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50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武(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被执行人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伍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军华,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该局2016年11月8日对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3日向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1月8日作出怀质监罚字[2016]02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五万元整(¥50000元)。现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五万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收缴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对被执行人武汉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