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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809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1267X。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超,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军,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徐波,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刘光军,被告徐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92330.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本息合计992330.89元,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2.6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夹农信联个借(2014)562]。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75%,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付���,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夹农信联个抵(2014)563号],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徐波提供单独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路中××单元××楼××号的住宅用房27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乐城国用(2012)第167349号]为徐波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波支付了8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结息经常拖欠,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8月5日到期,被告仍未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借款安全和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诉讼变更、明确为: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92582.09元(160648.04-68065.95)、罚息99748.8元,本息共计992330.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2.6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2、原告对被告徐波抵押���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582.09元、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波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认为2.625倍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2.3倍的限制,因此要求按2.3倍限制予以调减(包含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波向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夹农信联个借[2014]56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波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并自起息���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夹农信联个抵[2014]56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路中××单元××楼××房产(住宅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乐城国用(2012)第167349号],为被告徐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债权登记数额为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波发放了借款800000元,被��徐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9688‰。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徐波已向原告归还利息68065.9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582.09元(160648.04-68065.95)、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存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徐波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波亦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徐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被告提出逾期利息应按2.3倍限制予以调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2582.09元、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的2.6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路中××单元××楼××号住宅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乐城国用(2012)第16734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但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的他项权证中确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800000万为限,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徐波抵押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582.09元、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总额应以80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582.09元、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的2.6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二、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582.09元、罚息99748.8元,本息合计992330.89元及逾期利息在被告徐波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处置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总额以800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3元,减半收取计6861.5元,由被告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南娟慧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手机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依法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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