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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勇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胡志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刚,胡志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636号原告:潘勇刚,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现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源,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翔,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勇刚与被告胡志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源、被告胡志翔、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300,282.27元。2、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胡志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日14时38分,被告胡志翔驾驶牌号为赣AE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局门路进中山南��路处与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志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9,7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4,172.0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18元、误工费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胡志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7.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及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不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只愿赔偿一期的费用;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4时38分,被告胡志翔驾驶牌号为赣AE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局门路进中山南二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781.68元,其中被告胡志翔为其垫付了1,437.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潘勇刚、胡志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勇刚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的赣AEXX**车辆为案外人彭涛所有,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胡志翔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胡志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胡志翔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责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原告还未施行二期手术,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后续医疗费、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69,7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一期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勇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5,571.61元;三、被告胡志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勇刚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潘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志翔1,437.50元;五、原告潘勇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原告潘勇刚已预缴),由原告潘勇刚负担2,549元,被告胡志翔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