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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庆河、张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庆河,张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河,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星,福建省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祥,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罗庆河因与被上诉人张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庆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星、被上诉人张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但在判决张进祥应归还罗庆河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计算错误,表现在:1.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约定利息,至2012年7月4日经结算利息为1.9万元,双方协商,将2008年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被上诉人张进祥向上诉人罗庆河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9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后重新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本息应为1万元+(1万元×3%×52个月)=25600元。29000元-25600元=3400元才是被上诉人张进祥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标利息。25600元是2012年7月4日借条的合法本金,但一审法院只认定本金为20400元,显然是错误的。2.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张进祥向上诉人罗庆河借款金额2.9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条实际应受法律保护本金为25600元,该本金是可重新计算利息的,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不是全部不予保护。3.因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仍约定有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惯例,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张进祥向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款项应视为借款利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张进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罗庆河借款本金256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56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支付的利息2000元)。张进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罗庆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以本金29000元从2012年7月4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33640元,本息共计62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庆河与张进祥系同乡人,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3、4月间张进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庆河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7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2008年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张进祥向罗庆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9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4日,张进祥向罗庆河归还了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经罗庆河催要,张进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3月29日,罗庆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进祥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祥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由于2008年3-4月间借款本金为1万,至2012年7月4日,双方将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1.9万元计入本金,其实际收益月利率为3.7%或3.6%(19000元÷10000元÷52个月或53个月=3.7%或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将超过月利率2%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部分无效,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万元+(1万元×2%×52个月)=204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再次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进祥向原告罗庆河支付的0.2万元,应视为被告张进祥向原告罗庆河归还的借款的本金。被告张进祥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的后果,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进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庆河借款本金18400元;二、驳回原告罗庆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罗庆河负担483元,被告张进祥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元,2012年7月4日,双方协商将2008年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将超过月利率2%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部分无效,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万元+(1万元×2%×52个月)=20400元,并无错误。罗庆河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25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庆河主张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双方最初借款本金10000元与以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即从2008年3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故罗庆河主张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罗庆河主张2017年1月24日张进祥支付的2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庆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进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罗庆河借款本金204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7年1月24日已支付2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上诉人罗庆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元,变更为由罗庆河负担378元,张进祥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罗庆河负担606元,张进祥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琼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