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杰佳、袁建龙等与吴炼、吴学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杰佳,袁建龙,邹云泉,吴炼,吴学顺,林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杰佳,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申请执行人袁建龙,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申请执行人邹云泉,男,193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炼,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吴学顺,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林九香,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袁杰佳、袁建龙、邹云泉与吴炼、吴学顺、林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确认,袁杰佳、袁建龙、邹云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757000元,此款由吴炼、吴学顺、林九香共同赔偿599000元(其中100000元已履行、其中的25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前支付、余款249000元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每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底前支付19000元);若吴炼、吴学顺、林九香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且袁杰佳、袁建龙、邹云泉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吴炼、吴学顺、林九香共同负担。权利人袁杰佳、袁建龙、邹云泉以吴炼、吴学顺、林九香未完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炼、吴学顺、林九香支付3012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0122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41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学顺、林九香名下位于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区角林路7号园岗小区3幢306室房屋(证号:2013996,建筑面积95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但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学顺、林九香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炼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不动产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