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凌某家院内,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凌某,致凌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凌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凌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凌某2、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