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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宋应飞、张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宋应飞,张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负责人李志文。委托代理人龙毅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兰,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飞。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小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升贸易)、宋应飞、张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毅强、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宋应飞一人。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2日分别向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另外两笔200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30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宋应飞、张小芬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由被告宋应飞、张小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已拖欠利息1317003.92元,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宋应飞、张小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宋应飞、张小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博升贸易(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59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升贸易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冲抵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3100620140002302。如贷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还可以撤销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博升贸易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780,合同约定被告博升贸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3100620120005309,合同的其他条款与43010120150000596号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博升贸易还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814,合同约定被告博升贸易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3100620120005309,合同的其他条款与43010120150000596、43010120150000780号借款合同相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小芬(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以下简称康富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431006201200053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博升贸易)在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该房产的产权人为张小芬,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6)第G01121号,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阳字第7100012**号。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与被告张小芬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益房朝阳区他字第512001817号,他项权证上的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他项权证编号为:00033071。2014年3月25日,被告宋应飞与被告张小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1006201400023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博升贸易)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抵押人同意以三套房地产设定抵押,该三套房第产的基本信息为:第一套产权人为宋应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6)第G01569号,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0719**号;第二套产权人为宋应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6)第G02278号,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0719**号;第三套产权人为张小芬,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6)第G02645号,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000770**号。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编号为431006201200053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芬、宋应飞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登记,他项证号为:房他证资字第5140013**号,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编号:00042518。2015年3月19日,被告宋应飞与张小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43010120150000596-1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博升贸易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596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住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1日,为保证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780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宋应飞与被告张小芬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43010120150000780-1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其他合同条款均与43010120150000596-1号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4月3日,为保证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814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宋应飞与被告张小芬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43010120150000814-1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其他合同条款均与43010120150000596-1和43010120150000780-1号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共计8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博升贸易。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抵押登记书、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康富路支行与被告张小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博升贸易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博升贸易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应飞及被告张小芬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应飞、张小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芬、宋应飞分别与原告和康富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有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与康富路支行,康富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对被告宋应飞与张小芬的抵押物,原告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应飞、张小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对依法拍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益房朝阳区他字第512001817号、房他证资字第5140013**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0元,减半收取38510元,由被告益阳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宋应飞、张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春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