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华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强,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930号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锦,该行职工。被告:刘志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华珠云,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钱松庭,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刘素兰,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志强、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刘志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被告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刘志强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9.050416‰,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刘志强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强归还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华珠云、钱松庭、刘素兰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刘志强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刘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