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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能斌与文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斌,文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898号 原告:刘能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 被告:文义龙,男,汉族。 原告刘能斌与被告文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00元,借款从2016年10月27日起,定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月利息一分五(每月固定利息6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宁乡县玉溪镇贰海里美食店、中央领域三栋x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义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文义龙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刘能斌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7日起,定于2017年6月1日之前还,月息按一分五,每月固定利息6000元,以宁乡县玉溪镇贰海里美食店,中央领域三栋1706为抵押,钱没归还前不得变卖处理,如不能按期归还,可以通过法律拍卖。借款人:文义龙,日期:2016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文义龙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刘能斌借款,原告刘能斌在被告文义龙出具《借条》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文义龙,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被告文义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被告文义龙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文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义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能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文义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金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斌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杨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