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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肖凤、梁某3等与梁祥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某1,梁贤武,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646号原告:邓肖凤,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某3,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某1,曾用名梁某2,女,2007年12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3,男,系原告梁某1的父亲。原告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女,系原告梁某1的母亲。原告:梁贤武,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祥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梁祥福,男,1950年6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祥宽,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东,即本案被告。原告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某1、梁贤武诉被告梁祥东,第三人梁祥福、梁祥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被告梁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某1、梁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祥福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吴圩镇征地办支付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定那水田(K037地块)1.061亩土地补偿费31830元,安置补助费44562元,青苗补偿费4244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8063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梁祥福与被告及第三人梁祥宽为兄弟关系,1980年代初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其父母梁盛明,母亲莫观新承包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定那地块约1.3亩土地。1989年,梁盛明、莫观新二人在当年生产队队长梁祥新、副队长梁盛康及梁盛月、黄秋娥等证人的见证下,将该土地分配给梁祥福和被告继续承包,其中梁祥福分得0.8亩土地,梁祥东分得0.5亩土地,梁祥福每年给母亲300斤稻谷,梁祥福也—直在该地块上进行耕作,1997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梁祥福耕作的地块确认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由梁祥福及原告五人共同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11030804344,并确认了原告及梁祥福共同承包定那水田(东水沟,西梁祥东,南梁保升,北五队)1.4亩土地,巢那海水田(东大路,西五队,南五队,北洋平)1.5亩土地,其后发包方给原告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原告与梁祥福在定那水田的承包面积为定那0.8亩水田(东:水沟,南:梁祥东,西:梁保升,北:定文5队)。与此同时,发包方与被告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1030804345并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承包的定那的地块为定那底0.3亩(东:水沟,南:其庆,西:祥有,北:定文五队及梁祥福)。2014年,由于吴圩机场扩建工程需要征到原告位于定那的土地,被告就伺机要挟梁洋福签订协议书,将原告及梁洋福-直耕种的土地“归还”被告,并向征地拆要到了该地块的补偿款(地块号:K037,实际测量面积为1.061亩),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经获得了其定那0.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梁祥福签订该协议书之后,原告才发现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已被被告取走。原告认为,梁祥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领取原告土地承包地上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首先,定那的地块为祖上传下来给原告,一直由原告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与梁祥福共有,梁祥福自行签订该协议书未经共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次,协议书中约定为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被告,该约定并不是土地的流转行为,其仅是被告为了抢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要求梁祥福归还,但实际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及梁祥福,而不是被告,因此也不存在需要归还的法律行为,该约定并非梁祥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该协议并未得到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未盖有发包方的公章,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而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系基于原告的地块而产生的,其取得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祥东辩称:1973年原告的父亲梁祥福已经分家成立另一个农户家庭,到了1981年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季度,那时我们两个家庭是独立的。我们农户,户主是我母亲莫现新(音译),还有我姐姐、弟弟和我,四人一共承包了现在所争议的两块地。原告到1990年一年一共侵占了我八块田地。后来2014年4月17日在村委组织下,我们双方进行调解,然后我和梁祥福个人退一半,就形成了协议书,把两块大面积的归还给我,这两块大面积的其中有一块就是曹那海水田,这是我和母亲耕种了十年的。现在归还给我们。当时是征地了定那水田1.061亩,是协议书争议的水田。土地证书写的定那底是协议书写的曹那海水田。定那水田就是定那底,是同一块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案的关于土地的协议是否有效?若无效法律后果如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某1、梁贤武、被告梁祥东、第三人梁祥福、梁祥宽均系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村民。原告梁某3、黄某、梁某1、梁贤武系第三人梁祥福的子孙,原告邓肖凤是梁祥福的配偶。第三人梁祥福与被告梁祥东、第三人梁祥宽系同胞兄弟。三人的父母梁盛明、莫观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了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的土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载明,梁祥福、邓肖凤户共承包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土地10.1亩,其中,定那0.8亩。梁祥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梁祥东户承包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土地,其中定那底水田0.3亩。2014年4月17日,村委的组织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等人就土地争议问题进行调解,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三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现将曹那海水田由梁祥福归还梁祥东、梁祥欢捌分地(0.8亩)承包经营权。定文6队曹那海(地名)鱼塘约1.3亩,归梁祥东、梁祥欢所有”梁祥欢即第三人梁祥宽。协议书上并无各原告的签名,原告拒绝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定文坡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部分被征收,《红线内内分地分类面积统计表》载明地块号为K037的土地权属为定文坡6队梁祥东,类别为菜地(西瓜),面积1.061亩,补偿费共80636元。梁祥东已签名。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的关于土地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现将曹那海水田由梁祥福归还梁祥东、梁祥欢捌分地(0.8亩)承包经营权。定文6队曹那海(地名)鱼塘约1.3亩,归梁祥东、梁祥欢所有”,该协议书的本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以自愿、有偿为原则。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得到承包户的共同许可。梁祥福虽作为承包户的户主已经《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农户内还有其他成年成员,包括其邓肖凤(梁祥福的配偶、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梁某3、黄某、梁贤武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可知,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双方在开庭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称谓、实际地点均存在很大争议。梁祥福在《协议书》上签名时,系由村委通知,单独前去签名,原告均未到场。其签名时,未得到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贤武等人的授权。而其所签的《协议书》内容也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以有偿为原则,而仅仅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予他人,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权利的让渡有相应的对价,已损害了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贤武的利益。其后邓肖凤、梁某3、黄某、梁贤武亦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综上,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签订的《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吴圩镇征地办支付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定文坡定那水田(K037地块)1.061亩土地补偿费31830元,安置补助费44562元,青苗补偿费4244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80636元。经查,被征收的K037地块为类别为菜地(西瓜),面积1.061亩。与《协议书》所约定的“曹那海水田”、“曹那海(地名)鱼塘”面积、类别均明显不符。因此,原告就该主张未能尽到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曹那海水田”、“曹那海(地名)鱼塘”及被征收的K037地块的权属并不因梁祥东、梁祥福、梁祥宽签订的《协议书》而确定。当事人若对上述地块的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梁祥东、第三人梁祥福、梁祥宽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负担908元,由被告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土地承包方式】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七条【流转合同的签订、备案及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流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