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芳与伍先军、李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伍先军,李莉,肖志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22号原告杨芳,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杨子,男,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伍先军,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李莉,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肖志祥,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授权)。原告杨芳诉被告伍先军、李莉、肖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被告肖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杨芳与被告伍先军、李莉、肖志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武汉市黄陂区***城C3-1071、C3-1072号商铺租赁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共计120个月,免租期为半年,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半年交一次,合同履行到2016年7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上述商铺委托给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另行出租给了红松丽秀服饰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3个月零7天租金13437元,违约金12817元(按合同约定3‰/天),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证据二:委托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在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主持下,与原告及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伍先军辩称:缺席。被告李莉辩称:1、2016年6月份,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我们说要统一管理,具体赔偿事宜由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负责,且我已经向原告说明情况,最终在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主持下,我与原告及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自2016年8月份才退出租赁商铺。被告肖志祥:与被告李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证明我方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莉、肖志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伍先军、肖志祥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杨芳、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伍先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杨芳、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杨芳与被告伍先军、李莉、肖志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武汉市黄陂区***城C3-1071、C3-1072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共计120个月。租金按半年结算,免半年房租,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租,2016年6月22日,被告伍先军、李莉、肖志祥委托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杨芳签订的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给原告杨芳,另委托该公司对商铺进行重新租赁。2016年7月11日,原告杨芳与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就汉口北服装城C3-1071、1072商铺达成经营补偿协议,即2016年7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15万元,原告杨芳认可该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25万元经营性补偿款。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负责人马平确认与原告杨芳就***城C3-1071、1072商铺达成经营补偿协议包括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应退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原告因主张被告退还3个月零7天租金13437元及违约金12817元未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芳与被告伍先军、李莉、肖志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2016年7月11日,原告杨芳与汉口北服装运营管理中心就***城C3-1071、1072商铺退租达成经营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25万元经营性补偿款,该经营性补偿包括了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应退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3个月零7天租金1343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