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执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林兴、邓在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5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林兴,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邓在炉,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曹林兴与被执行人邓在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5民初1415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邓在炉现在具体下落不明,未居住在现住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治 雄审判员 李 立 宏审判员 林 隆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仁春(代)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