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宋洪波与侯玉春、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波,侯玉春,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035号原告:宋洪波,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侯玉春,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刚,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宋洪波与被告侯玉春、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波及被告侯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玉春、吴刚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2、请求判令侯玉春、吴刚给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侯玉春、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侯玉春、吴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侯玉春在宋洪波处借款67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欠据一份,因到期后侯玉春、吴刚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侯玉春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应该是50000元,后期偿还38000元本金。吴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侯玉春偿还10000元利息的证据效力问题,宋洪波质证认为该利息收据是2013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欠据前给付的,自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17日,50000元本金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共计27000元,侯玉春给付1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欠据时本息合计67000元,因收据中并未注明给付利息日期,举证人侯玉春无其他证据佐证给付时间,而宋洪波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前后一致,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利息为2013年10月17日前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侯玉春、吴刚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7日侯玉春因家庭所需在宋洪波处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核对利息本金后,侯玉春重新给宋洪波(借条注明债权人宋红波)出具67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一份。2014年1月27日侯玉春给付宋洪波本金50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7日给付本金30000元。现侯玉春尚欠宋洪波借款本金29000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欠利息214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侯玉春在宋洪波处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强行性法律,合法有效。侯玉春与宋洪波就借款本息计算后重新出具欠据,系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侯玉春、吴刚与宋洪波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宋洪波将钱交付侯玉春、吴刚,故宋洪波请求侯玉春、吴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刚与侯玉春系合法夫妻,侯玉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刚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玉春、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宋洪波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侯玉春、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艳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矗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