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洁与王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洁,王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975号原告:金洁,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友,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金洁诉王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沧,王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文友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文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王文友向金洁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王文友拖延不还,为此起诉。王文友辩称:借金洁款450000元属实,以前还一笔50000元的,一笔100000元,合计已还款150000元,没讲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金洁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金洁的身份证,证明金洁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证明王文友以前曾借金洁款1000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0,王文友尚欠金洁款450000元,月利率2%。王文友围绕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王文友的身份证,证明王文友的身份信息;2、还款单据,证明2015年8月3日王文友还金洁款50000元;3、王文友自己写的单据一张,表明2015年11月10日,王文友还金洁款100000元。王文友对金洁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金洁对王文友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王文友还50000元没有异议,但表示记不清是2015年8月那一天还的;对王文友提交的自己写的单据有异议,表明王文友没有还款100000元这回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金洁、王文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金洁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文友提交的2015年8月3日还款50000元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文友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偿还金洁100000元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10日,王文友尚欠金洁450000元属实,有王文友为金洁出具的欠条和王文友的当庭陈述为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10日算至2015年8月3日,王文友尚欠金洁利息42900元,王文友偿还金洁款50000元,冲抵42900元利息后,尚余7100元可冲抵欠金洁款的本金。综上,王文友尚欠金洁款人民币44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4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金洁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友的其余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洁人民币44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4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金洁负担60元,被告王文友负担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