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早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早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早亮,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早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某皎、被告人郑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时许,陈某1将其所有的浙B×××××号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交由饮酒后的被告人郑早亮驾驶,并与冯某一起乘坐该小型轿车,后被告人郑早亮饮酒后驾驶车内乘坐车主陈某1、冯某的浙B×××××号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某镇海鲜街附近出发,然后,被告人郑早亮驾驶该辆小型轿车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浦镇渔港中路的石浦海军码头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郑早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陈某1明知被告人郑早亮驾驶小型轿车前饮过酒却纵容被告人郑早亮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导致被告人郑早亮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潘某1驾驶的无号牌的标记有“184”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早亮下车查看现场后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陈某1下车查看现场后即电话委托上海安吉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话报警,上海安吉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勘查,潘某1由“120”救护车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当日,潘某1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7年5月19日16时,被告人郑早亮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4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24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记有“184”的人力三轮车转向功能正常,标记有“184”的人力三轮车制动功能无法检测;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灯光效能无法检测。2017年5月2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早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陈某1支付给潘某1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冯某、陈某2、潘某2的证言、人力三轮车租赁协议、石某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审批表、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监控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早亮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早亮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早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