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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万乔耐火材料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到博山区博山镇南博山中村刘某家院外,利用自带的木梯爬入刘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照片、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闫某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闫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已全部退赔,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对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菲菲书 记 员 岳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