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谢华生、黄绍连等与陈文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生,黄绍连,陈文珍,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847号原告:谢华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黄绍连,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珍,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住所地上栗县长平乡长平村香蒲坳。负责人:李文君,该幼儿园园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负责人:陈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萍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萍乡市。原告谢华生、黄绍连与被告陈文珍、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珍、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生、黄绍连诉称: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被告陈文珍驾驶赣J×××××号中型校车从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往蕉沅村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蕉沅村转弯路段时,遇原告谢华生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黄绍连)相对方向行驶,因陈文珍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华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文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绍连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谢华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7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09元、误工费32970元、伤残赔偿金68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6056.85元。造成原告黄绍连如下损失:医疗费7115.1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710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000元。陈文珍系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雇请的司机,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系赣J×××××号中型校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珍赔偿原告谢华生144672.9元,赔偿原告黄绍连16450.6元;2.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对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谢华生、黄绍连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J×××××号中型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效内。被告陈文珍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二、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应当在最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候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谢华生主张误工时间210天不合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117天。另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情况证明,因此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86.14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6.14元×117天=10078.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依法不应支持抚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陈文珍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珍、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被告陈文珍驾驶赣J×××××号中型校车从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往蕉沅村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蕉沅村转弯路段时,遇原告谢华生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黄绍连)相对方向行驶,因陈文珍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华生与黄绍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华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文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绍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谢华生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5790.42元,黄绍连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115.15元。经原告申请,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华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045号、30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华生的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15000元;3、误工期评定210天。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医保外费用,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医疗费中的10%为医保外费用。另查明,赣J×××××号中型校车的登记车主是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系从事家具、床上用品等批发零售的个体业者,均系农村户口,在上栗县长平乡长平街从事家具、床上用品等批发零售行业多年。原告谢华生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漆志明现年75周岁(1942年2月1日出生),现在农村居住生活。江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年;居民服务业522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系被告陈文珍的用工单位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陈文珍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承担。本案中,原告谢华生、黄绍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有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医疗费为42905.57元(35790.42元+7115.1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290.56元(42905.57元×10%)。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93天(63天+30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4、护理费:二原告实际住院93天(63天+30天),本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元/天。即二原告的护理费共11160元(7560元+3600元)。5、误工费:原告谢华生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原告主张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157元/天计算误工费,提交了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佐证,但未提供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谢华生的误工费为27518.63元(47830元/年÷365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绍连住院30天,本院计算原告黄绍连的误工费为47830元/年÷365天×30天=3931.23元。即二原告的误工费为31449.86元(27518.63元+3931.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华生称自2013年始在上栗县长平乡长平街从事家具、床上用品等批发零售行业,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农业收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是否在城镇居住、消费一年以上的情况,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伤者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在从事非农活动中取得,而非耕种土地农业性收入,其家庭住址在农村与否并不影响对伤者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有关司法精神和内涵,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故本院对原告谢华生的主张予以支持。谢华生在事发时5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谢华生的两处十级的评残鉴定意见,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节,本院认为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按照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范围应为二级伤残为10%,三级伤残9%,四级伤残8%…,以此类推,则十级为2%,故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谢华生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12%=68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其母亲漆志明现年75周岁(1942年2月1日出生),需被扶养5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五人扶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28元/年×5年÷5人×12%=1095.3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8815.2元+1095.36元=6991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华生两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二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谢华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车辆损失费:依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的损失合共计18154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8735.01元(42905.57元+1400元+3720元+15000元-10000元-医保外费用4290.5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二原告赔偿34114.51元(48735.01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520.42元(11160元+31449.86元+69910.56元+3000元+1000元-1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二原告赔偿4564.29元(6520.42元×7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数额159278.8元(10000元+34114.51元+110000元+4564.29元+6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二原告149278.8元。鉴定费用14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按责承担70%即980元(1400元×70%),因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02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关于医保外费用,原告谢华生、黄绍连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429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的损失共149278.8元。二、驳回原告谢华生、黄绍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上栗县长平乡实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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