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某,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109号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某,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坪信用联社”)与被告田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某、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694.09元,利息人民币16407.93元(正常利息7.8‰,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4637.36元;逾期利息11.7‰,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共计11770.5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426.93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申请借款,授信额度5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约定的借款卡号62250XXXXXXXXXXXXXX富秦家乐卡内,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5月31日分三次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尚欠490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2月21日授信贷款本金49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利率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账上扣收本金305.91元,扣收利息955.50元;2016年12月21日,从被告账上扣收利息1728.1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694.09元及利息16426.93元。被告翁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诉请依法支持其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关系存在,属于借新还旧,但借新还旧是她一个人办理的,信用社违规操作,将夫妻共同债务变为个人债务,现在她享受低保,无能力还款,应由翁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2年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季结息,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及违约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承担情况;5、2013年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借款合同到期后,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用途虽然为个人周转,但实为借新还旧;6、台账,拟证明2012年在被告的账户内分三次取走授信额度50000元,2013年12月6日发生了第二笔交易,原告正常发放了借款,截止目前尚欠48694.09元本金;7、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翁某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8、富秦佳乐卡借款借据4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9、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履行过催收义务,被告翁某某认可该笔借款;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照,拟证明律师费1500元。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7、8是翁某某签的字,她没有用钱,应由翁某某偿还借款;证据9是原告向翁某某催款的情况,与她无关;证据10中的费用应由翁某某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翁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事项都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款项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少部分借款,被告田某某又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名为经营性周转,实为借新还旧,该合同到期后未清偿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田某某辩解原告违规操作将夫妻共同债务变为她一个人的债务,且她现在享受低保,无力还款,应由翁某某偿还。原告在被告借新还旧的操作流程上确有瑕疵,只有田某某一人签字借款,但通过催收,被告翁某某签字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故该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并未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翁某某经合法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逾期不还款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694.09元及利息16426.9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直至本息清偿清楚为止;二、被告田某某、翁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田某某、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