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国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无固定职业,暂住精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6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周国勇窜至精河县城镇汇金广场北侧,将”小代皮鞋店”门前停放的一辆福临门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更换电动车锁芯后供自己使用;2、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国勇先后二次窜至精河县茫丁乡曙光路,进入被害人吾斯玛卡里·热依马某的房屋(无人居住)中,将房间内的6个成组的暖气片盗走,并变卖。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暖气片作价为1400元;两轮电动车作价为2700元,共计41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精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从被告人周国勇处扣押涉案两轮电动车一辆,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焦某。被告人周国勇的哥哥周国胜已经将盗窃的暖气片赔偿给被害人吾斯玛卡里·热依马某。被害人焦某、被害人吾斯玛卡里·热依马某对被告人周国勇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国勇的供述、被害人焦某、吾斯玛卡里·热依马某的陈述、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2017]3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国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恺审 判 员 巴音琪琪格人民陪审员 王 应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