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6527刘明媛与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媛,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527号原告:刘明媛,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小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媛与被告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菲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明媛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被告吉菲尔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6)苏09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张健,被告吉菲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菲尔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0万元(50000元/月×16个月)、经济补偿金10万元(50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吉菲尔公司聘请刘明媛为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吉菲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聘期三年,月薪5万元。但至2015年7月底,吉菲尔公司仅支付了刘明媛3个月的工资15万元,其余16个月报酬未能支付。2015年8月初,吉菲尔公司单方通知刘明媛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结清刘明媛的劳动报酬,故刘明媛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吉菲尔公司辩称,刘明媛未接受吉菲尔公司管理,未每月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明媛亦非吉菲尔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刘明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东台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吉菲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吉菲尔公司出具的吉菲尔公司(刘明媛)工资表、记账资料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单、劳动合同,吉菲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吉菲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公证书、刘明媛的社会保险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吉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菲尔公司)的股东为杨心宏、刘明媛(杨心宏与刘明媛系夫妻关系),该公司为刘明媛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上海东和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欣公司)与杨心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吉菲尔公司,东和欣公司出资1120万元,杨心宏出资880万元。合同约定:杨心宏作为深圳吉菲尔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协议签订之后2015年3月31日前推动并完成吉菲尔公司收购深圳吉菲尔公司的工作,由此达成杨心宏以深圳吉菲尔公司的全部资产向吉菲尔公司投资的目的,同时冲抵杨心宏向东和欣公司借款88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出资款项;杨心宏承诺:杨心宏以深圳吉菲尔公司全部资产与东和欣公司共同成立吉菲尔公司已得到深圳吉菲尔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杨心宏的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杨心宏需向东和欣公司出示相关的股东签字盖章的决定文件;杨心宏同意在深圳吉菲尔公司、深圳吉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以折价投资的方式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划转进入吉菲尔公司,杨心宏承诺深圳吉菲尔公司在2015年4月5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歇业的申请,并停止所有的经营活动。另外,吉菲尔光电(香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暂时移交给东和欣公司(包括账号、印章及财务文件等)。2014年1月29日,吉菲尔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成立董事会,人数为5人,李东担任董事长,杨心宏担任副董事长,程小广任执行董事,邹梦华任董事,刘明媛任董事。2014年2月13日,吉菲尔公司在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设立登记,股东为东和欣公司与杨心宏。吉菲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权利: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2015年7月,杨心宏将吉菲尔公司股份转让给邹梦华,吉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小广。刘明媛认为其与吉菲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在深圳负责公司销售,并提供与吉菲尔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工作职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号,劳动报酬按吉菲尔公司先行工资制度确定刘明媛月基本工资为1460元/月,外加绩效津贴,试用期满后工资按吉菲尔公司有关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吉菲尔公司曾分三次向刘明媛支付款项:2015年1月22日支付38805元(不含个人所得税11195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38805元(不含个人所得税11195元)、2015年4月2日支付39379元(不含个人所得税1144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刘明媛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吉菲尔公司住所地。2015年8月,吉菲尔公司终止与刘明媛的关系,后刘明媛向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吉菲尔公司拖欠其工资,吉菲尔公司向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吉菲尔公司(刘明媛)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刘明媛的应付工资为8000元/月。2015年11月16日,刘明媛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吉菲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2015年12月7日,东台仲裁委以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刘明媛未补正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明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心宏与吉菲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做出(2016)苏09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心宏任吉菲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人事具有管理权,杨心宏与吉菲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吉菲尔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有权取得相应报酬。该院判决吉菲尔公司向杨心宏支付报酬42006元。审理中,刘明媛陈述,其任公司副总经理是由总经理在股东会提出,是经股东会同意。其工资标准是按东和欣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东和欣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确认。吉菲尔公司在原审一审时陈述,刘明媛当时的职位是营销副总。变更股东后,吉菲尔公司在深圳不再设立办事处,所有在深圳的人员都被调回东台,到东台后所有员工同吃同住,当时刘明媛还嫌条件差。刘明媛回东台之后,吉菲尔公司要求提供培训,刘明媛不接受。在原审二审时陈述,深圳吉菲尔公司是吉菲尔公司的子公司。在重审中陈述,原审时其认可刘明媛工资8000元/月,出于杨心宏为该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后按照集团的薪资标准给予一定补偿,是该公司单方自愿行为,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何出具给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刘明媛工资表记载刘明媛工资标准8000元/月?吉菲尔公司解释,如果刘明媛在公司从事该岗位,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一、关于刘明媛与吉菲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明媛认为其副总经理的任命是经总经理提出,经股东会同意的,其为吉菲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吉菲尔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刘明媛任吉菲尔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系吉菲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也接受董事会的指示等情形,但其在处理吉菲尔公司的事务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权限,对于吉菲尔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决定权,这与劳动关系当中的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的指示具有服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此外,刘明媛的丈夫杨心宏担任吉菲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心宏对公司的人事、财务具有管理权,相应劳动合同、支付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刘明媛主张与吉菲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作为吉菲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吉菲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刘明媛以与吉菲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吉菲尔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吉菲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明媛报酬的问题。1、刘明媛是否为吉菲尔公司提供劳动的问题。刘明媛认为,其受吉菲尔公司指派到深圳工作,工作地点在深圳吉菲尔公司。吉菲尔公司认为刘明媛系为深圳吉菲尔公司工作,并非为吉菲尔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吉菲尔公司的两股东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杨心宏负责吉菲尔公司收购深圳吉菲尔公司的工作,杨心宏以深圳吉菲尔公司的全部资产折价向吉菲尔公司投资。吉菲尔公司筹备阶段即有将深圳吉菲尔公司作为吉菲尔公司业务一部分的计划。从吉菲尔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刘明媛当时的职位是营销副总”、“深圳吉菲尔公司是吉菲尔公司的子公司”、“变更股东后,吉菲尔公司在深圳不再设立办事处。所有在深圳的人员都被调回东台,到东台后所有员工同吃同住,当时刘明媛还嫌条件差。”等内容足以证明吉菲尔公司股东变更前深圳吉菲尔公司的工作已作为吉菲尔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应认定刘明媛为吉菲尔公司在深圳吉菲尔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关于刘明媛薪酬标准的问题。刘明媛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等高级管理职务,履行了职务行为,应获取相应报酬。刘明媛认为,其工资标准是按东和欣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东和欣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确认。刘明媛虽然提交了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在税前为50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交集团公司审批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应决定,结合其丈夫杨心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对于公司财务具有管理权的情况,本院对此标准不予采信。审理中,吉菲尔公司认为,如果刘明媛在该公司从事工作,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刘明媛的工资,故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吉菲尔公司应当向刘明媛发放的工资为152000元。扣减实际发放的数额116989元,吉菲尔公司尚应给付35011元。综上,刘明媛与吉菲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吉菲尔公司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有权取得相应报酬,吉菲尔公司尚应支付刘明媛报酬35011元。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刘明媛报酬35011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吉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