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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健、郑鑫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郑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郑鑫,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曾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交警支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郑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王健、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莉莉(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于2016年7月23日找被害人唐某要债,程祝(已判决)得知后提出一同前往,并召集了胡建国(已判决)及被告人王健。当日晚,被告人王健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一彩票店与被害人唐某见面后,先将被害人唐某带至扬州市杭集镇,后程祝、胡建国等人与被告人王健、郑鑫又将被害人唐某带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等地,索要债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17时许。期间,被告人王健、郑鑫与程祝、胡建国等人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健、郑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健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人程祝、王莉莉、胡建国的供述,证人杨某、骆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郑鑫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健、郑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