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庆云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庆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204号原���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庆云,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晋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党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辩护人何汝惠、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庆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汤庆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汤庆云及其辩护人何汝惠、魏荣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晋宁县人民��府副县长、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与磷都矿业公司总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接受晋宁县瑞鹏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郑某(另案处理)请托,在协调磷矿矿点及矿石供货协议的相关事宜中为其提供帮助。为此,李某1先后四次收受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45万元,并将其中的500万元分予被告人汤庆云。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晋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与磷都矿业公司总经理李某1接受云南上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董事长曹某(另案处理)、晋宁兴正磷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高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资源整合小组副组长并主持工作的便利,在磷都公司整合收购晋宁县涉磷私企的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为此,李某1先后两次收受曹某、高某所��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并将其中的200万元分予被告人汤庆云。3、2012年,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晋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接受晋宁中意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吕某的请托,利用其分管国土、磷都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土地招投标、磷矿开采的相关事宜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0万元。4、2012年4日,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将晋宁磷都公司资产整合的专项审计业务交由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于事后收受中间人昆明博立欣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晋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接受晋宁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尹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黄家庄���矿申请办理增加探磷矿证的相关事宜上为其提供帮助,并于事后接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6、2010年,被告人汤庆云在担任磷都矿业公司董事长期间,接受时任晋宁磷都矿业有限公司二街分公司经理王春荣(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协调担任磷都公司副总经理事宜,为此,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昆明市纪委纪检一室调查组通过电话通知汤庆云接受组织调查,汤庆云到昆明市纪委工作点后主动交代了纪委掌握的收受郑某500万元的问题和没有掌握的其它违纪违法问题。案发后,被告人汤庆云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庆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庆��在纪委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庆云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均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汤庆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500万元贿赂款指控金额有误的意见与行贿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本人供述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庆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汤庆云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了郑某通过李某1转送的500万元现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为300万元。2、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证据缺失。3、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4、上诉人是因为受李某1支配,本身也是受害者。5、一审量刑及罚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辩称,其在一审期间为了争取自首、立功,当庭认罪承认受贿500万元;因其未数过钱,不敢记账,紧张,恐惧,怕家人被抓等多种原因导致不记得收受李某1转送郑某贿赂准确金额;其会在500万元受贿笔录上签字,是为了保护家人,好好配合,争取自首等原因,其是在诱导下签的。且其在自书材料中写了“约500万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虽然一、二审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汤庆云不成立立功,但辩护人认为汤庆云对李某1、张某、苟捷有检举事实,应构成立功。2、一审法院对汤庆云收受郑某通过李某1转送500万元贿赂款的金额��定错误。汤庆云在一审中虽然认罪,但本案中仍有大量不能排除的疑点,李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李某1和郑某口供不一致;按照每吨5元,认定500万元与销售报表不吻合;有利证据未入卷等。3、汤庆云从未确切承认过自己收受了郑某的金额是500万元。辩护人仍然坚持调取证据具有必要性。4、一审量刑及罚金偏重。汤庆云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罚金过重,本身也是受害者,系初犯、偶犯。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三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1、关于核实汤庆云是否构成立功的具体情况:(1)苟捷部分,该线索系邵萍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2)张绍华部分:汤庆云并未向我处举报过谢某、太乙公司、细邵云向张某行贿的事实;汤庆云举报张某收受绰号小和尚矣长军、中瀛��工贿赂的线索,多为其个人主观猜测,没有指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对于侦破案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汤庆云并未向我处举报过张某与邵萍挪用公款及邵萍向张某行贿的事情。(3)李静波部分:收受徐绍林、吕卉贿赂的犯罪事实系李静波主动向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供述,之后找到徐某、吕某进行核实;经过提讯李某1,其否认与方某、尹某有过经济往来,该线索经查证后并不属实;汤庆云并未向我处举报过沈某、李某2向张某行贿的事情;在双规期间,汤庆云主动交代其于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高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法院已经以自首认定。因此汤庆云无立功事实。2、汤庆云涉嫌受贿一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我处于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已依法全部随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1、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在案证据中汤庆云、郑某、李某1的言词证据能���互印证,证实郑某通过李某1向汤庆云转交行贿款500万元人民币;3、已将提交的立功线索材料转交侦查部门进行核实,证实汤庆云无立功事实,其不成立立功;4、本案中并不存在言词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故无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必要;关于行贿款500万元,现有在案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故申请补充证据的理由不成立;5、尚有254万元受贿款未退交,本案一审判决未对剩余赃款进行追缴,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追缴。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剩余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是否存在罪轻或无罪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在二审期间,昆明市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新情况进一步核实,并向法庭提交由昆明市人民检��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三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经举证质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晋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董事会决议、关于对晋宁县副县长汤庆云进行调查的有关问题的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及二审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庆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廉洁性,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汤庆云具有自首情节,且退交部分赃款,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一起犯罪中受贿金额为5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庆云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审认定的受贿金额,上诉人所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诉机关核查后未查证属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涉案赃款的处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判项。即:“被告人汤庆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上诉人汤庆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2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款项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丽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