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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锋诉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锋,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9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锋,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龙盘路123号。负责人:罗雪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西山路段四道岔。法定代表人:罗毅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上诉人周锋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是借用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实际是由上诉人为XX股份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XX公司为上诉人建立独立财务会计台账,其个人业务收入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将XX股份公司支付的运费及时打给上诉人账户,表明XX股份公司的运费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XX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运输费用等。周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变压器运输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变压器运至乌鲁木齐。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派被上诉人王志强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即奉贤区XX路XX号XX股份公司运输变压器。在运输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强不慎将运输的变压器零件损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5,935.64元(以下币种同)。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损失与其无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被上诉人王志强只是将车开到指定地点,货物并非被上诉人王志强进行装卸,被上诉人王志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事后亦积极配合,也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报险,但最后没有报险成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在涉案运输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属于案外人XX股份公司,与XX股份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XX公司,本案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签署过《个人挂靠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以XX公司名义与XX股份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与XX股份公司发生的运输费用由XX股份公司结算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本案运输产生的损失亦在XX股份公司给XX公司的运费中进行扣除,由XX公司向XX股份公司承担涉案运输中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周锋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上诉人周锋以案外人XX公司名义进行与案外人XX股份公司的运输业务,且实际亦由案外人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涉案损失上诉人陈述已由案外人XX公司向XX股份公司承担,则若案外人XX公司确已承担涉案的相应损失,相应主张的权利属于案外人XX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周锋,即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周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署过《个人挂靠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以XX公司名义与XX股份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以案外人XX公司名义与案外人XX股份公司的运输业务,实际由案外人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XX股份公司发生的运输费用由XX股份公司结算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本案运输产生的损失亦在XX股份公司给XX公司的运费中进行扣除,由XX公司向XX股份公司承担涉案运输中产生的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