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72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200791867718E(1-1)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陈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747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伟于2013年3月29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74000元,利率6.51‰,借款用途:窑业,2015年3月29日到期。2013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陈伟尚未偿还上述本金与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芹一案,对被告黄玉芹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6.51‰。同日,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并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作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的债权凭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伟尚未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51‰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涛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