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水电工,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宽景一品小区,用老虎钳子将该小区地下室墙壁顶上的电线共计900米剪短后分两次盗走。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再次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宽景一品小区,用剥线钳子、老虎钳子将该小区地下室墙壁顶上的电线共计800多米剪短后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线价值3060元。被告人艾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宽景一品小区,用老虎钳子将该小区地下室墙壁顶上的电线共计900米剪短后分两次盗走。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再次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宽景一品小区,用剥线钳子、老虎钳子将该小区地下室墙壁顶上的电线共计800多米剪短后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线价值3060元。被告人艾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戎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别立明审 判 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