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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王趁、靳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王趁,靳长伟,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939号原告:王文武,男,汉族,1997年10月28日生,住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趁,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住川汇区。被告:靳长伟,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5YE79G。法定代表人:李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高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武与被告王趁、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告王趁、被告领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571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杨依忠驾驶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8**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依忠、靳长伟、刘太山、侯少杰、王文武)沿本市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新城西大门门前路段调头时,与被告王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碰,造成王趁、杨依忠、侯少杰、刘太山、王文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依忠、刘太山、侯少杰、王文武无责任。原告刘太山和杨依忠、侯少杰、王文武系科目三学员,靳长伟系科目三教练员,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P18**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趁辩称:对于此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领秀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领秀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34341.15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30元。被告领秀公司为原告王文武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豫16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太山9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太山10000元、被告王趁赔偿刘太山8515元、被告领秀公司赔偿刘太山16868.35元。刘太山与各被告对该判决均未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武24000元,原告王文武在保险限额内放弃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武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情支持700元。因为本院作出的(2017)豫16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标准及原告居住地距离周口市川汇区环城路附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13429.9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靳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双方按照3:7划分责任较为合适。因为被告靳长伟的行为是代被告领秀公司培训学员,其应承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领秀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放弃1000元的赔偿数额,该放弃应对被告王趁与被告领秀公司也成立。被告领秀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王文武应得到赔偿总额为123384.89元(医疗费34341.15元+护理费834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42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给付原告王文武赔偿金26515.47元。【(123384.89元-35000元)×30%】。(开户行农行无锡山北支行,卡号62×××78,开户名:王文武)二、被告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给付原告王文武赔偿金53869.42元(123384.89元-35000元-26515.47元-8000元)。(开户行农行无锡山北支行,卡号62×××78,开户名:王文武)三、驳回原告王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王趁承担760元,由被告周口市领秀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