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吴坤林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坤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71号罪犯吴坤林,曾用名吴希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原住四川省荣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荣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坤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吴坤林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羁押25日);被告人吴坤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普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5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坤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71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坤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坤林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坤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02.36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坤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坤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坤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