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于华培、翟秀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培,翟秀桃,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培,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桃,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中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华培因与被上诉人翟秀桃、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物业公司)、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华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于慧,被上诉人翟秀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被上诉人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天荣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张寒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华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中未让翟秀桃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翟秀桃承租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111号市场内北1-23、24、25商铺是由天荣房地产公司建设,天地人和物业公司管理的,该商铺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规划施工及房屋所有权证,亦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属于非法建筑,对此情况翟秀桃在承租房屋时是知情的,翟秀桃对于火灾损失是存在过错的。翟秀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故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也是有过错的,原审判决未判决翟秀桃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华培承担70%责任依据不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天荣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场的建设方,有义务向商户提供符合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亦要求天荣房地产公司出具商场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天荣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该商场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天荣房地产公司和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将禁止投入使用的商铺出租,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本案中起火的汽配城在最近几年里多次起火,更加说明天荣房地产公司和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在商城建设和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审判决仅仅判决天地人和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严重不符,未判决天荣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过错人的放纵,对损失各方均不公平。3、翟秀桃的损失认定按照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荣汽配城翟秀桃火灾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客观不真实,该评估是由翟秀桃和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双方委托的,上诉人并没有被告知,也不曾参与损失认定的过程,且该报告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仅有列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货物价值的估价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翟秀桃答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消防部门作出火灾成因的直接证据,其具体明确了侵权行为、后果及法律因果关系,在本案中(2017)第0003号火灾认定复核决定书直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上诉人烤漆房内西北角,后火势蔓延至翟秀桃处。故翟秀桃的损失与上诉人店铺起火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翟秀桃并非火灾事故责任人,其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关于房屋是否经过验收或购买保险,均不影响上诉人存在具体侵权行为的事实。2、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评估过程合理合法,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天荣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1、违章建筑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侵权后果与于华培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的时间在中午1点10分,发生地点在其承租房内的烤漆房内。火灾鉴定结论认为可以排除其他因素,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这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另外,天荣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该建筑物的建设方;2、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已经对大多数过火商户承担了百分之三十的补偿,共计一百多万;3、于华培的侵权后果造成了天地人和物业公司一百多万的建筑物损失;4、评估结论合法公允;5、一审中已查明天荣房地产公司和天地人和物业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营风险。所以,一审未让天荣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于华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翟秀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147.6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内容记载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2月11日13时10分,郑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花园路××路交叉口天荣汽配城北1区21号门面房起火,过火面积200平方米,烧毁汽车配件等物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3时0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天荣汽配城北1区21号门面房于华培的烤漆房内部西北角的下方位置,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气故障、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以上事实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勘验笔录补充说明1份)、询问笔录12份、现场照片16张、火灾事故平面图1张及补充询问笔录8份、走访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2、2017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为于华培,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申请复核的郑州天荣国际建材港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经调查,决定维持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荣汽配城翟秀桃火灾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委托方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翟秀桃商户)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1日,委托方认同的火灾受损范围内共同确认的火灾受损财产评估价值为147.62万元。4、2014年7月28日,甲方(出租方)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翟秀桃签订了合同编号北1-23、24、25的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郑州市花园路11号市场内的北1-23、24、25商铺(一层228平方米)共计面积(含公摊面积)为228平方米,经营范围汽修,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中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制定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用电、装修等各项规章制度;2、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乙方进行监督、教育、整顿;3、规范并监督乙方装修及增扩改建工程,对于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在未通知承租人情况下予以制止拆除;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市场所有的市场营销活动;5、负责公共区域及公共设备、设施的正常维修养护;6、定期向乙方收取租金、运营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7、如遇安全隐患消除或抢险等其他紧急情况,甲方及其代表有权未经乙方同意而进入该商铺及时保护财物;等等。5、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提交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复印件,内容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的天荣国际建材港整体承租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承租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6、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审陈述称如市场有何损失,由实际管理方天地物业公司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排除了自燃、电气故障、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同时,该决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为于华培的烤漆房内部西北角,该烤漆房系被告于华培使用,系被告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现因该位置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商铺受损,被告于华培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使用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商铺的管理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7.62万元。被告于华培应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70%即1033340元,被告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30%即44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秀桃1033340元;二、被告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秀桃442860元;三、驳回原告翟秀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华培负担16161元、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26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及火灾原因,经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了自燃、电气故障、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同时,该决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为于华培的烤漆房内部西北角,该烤漆房系被告于华培使用。于华培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地烤漆房的使用者,对于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对翟秀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地人和物业公司作为商铺的管理者,对于火灾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于华培的烤漆房内部西北角,系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根据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一审划分的赔偿比例适当,并无不妥。于华培上诉称翟秀桃、天荣房地产公司具有过错亦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华培虽对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荣汽配城翟秀桃火灾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华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6元,由上诉人于华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