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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贵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江,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0年8月27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贵江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1、朱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贵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贵江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中兴路路口红绿灯处(理工学校西),以手拉电瓶车坐垫、扯电瓶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非凡牌电瓶车内的电瓶(天能牌、型号6-DZM-20)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元。(二)2017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贵江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中兴路路口红绿灯处(理工学校西),以手拉电瓶车坐垫、扯电瓶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菲利浦牌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天能牌,型号:6-DZM-20)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三)2017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贵江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中兴路路口红绿灯处(理工学校西),以手拉电瓶车坐垫、扯电瓶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菲利浦牌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天能牌,型号:6-DZM-20)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贵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朱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郑某、朱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贵江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江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贵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551元;向被害人朱某1退赔人民币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